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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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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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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4 20:35: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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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2 20:0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另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所明訂。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所制訂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 條,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 條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等規範第4 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害,因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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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2 20:03:0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已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報廢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99萬6,409元
    (計算式:786,409+210,000=996,409),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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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2: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6 22:02 編輯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㈢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㈣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㈤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㈥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㈦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㈨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亦有規定。消保法第22條則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3%2c20251118%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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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2:03 | 只看該作者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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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2:04 | 只看該作者
另在網頁「我們以更高的價格購買」部分,被上訴人係以K18材質、K金飾品、金幣、項鍊、金戒指之收購價與同行比較為表示,金條則以被上訴人文山店收購價表示(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亦可認被上訴人宣傳之「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金屬,係指K18材質珠寶、K金飾品、金戒指等,尚非金條。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系爭廣告前後文、版面排版、位置、字體大小、圖片內容合併觀察,相關交易相對人應得以普通注意力認知系爭廣告所指非金條之收購價高於同行。系爭廣告既非就金條收購價格所為表示,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金條交易相對人而言,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其決定金條交易之事項,是上訴人以與金條無涉之系爭廣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22條規定,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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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2:05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宣稱「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黃盈景以每錢7,480元報價誘使上訴人交易,實際僅以每錢5,608元計付價金,復未交付契約以供審閱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不得退還貨品,所為顯失公平,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未以金條收購價高於同行為廣告宣傳,前經認定,「高於同行高價收購」之廣告用語尚難認對金條之二手買賣市場秩序有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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