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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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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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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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