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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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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4 20:22 編輯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長隆快餐店之員工,擔任廚師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即取得丙級中餐烹調之技術士證照,依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中餐廚師薪水統計資料、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查詢資料,新北市中餐廚師之月薪平均為4萬3,000元,一般獨資商號之中餐廚師月薪介於5萬元至7萬元間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開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一審板簡字卷第505頁;原審卷第191、192、215至230、346頁)。倘若非虛,即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每月自長隆快餐店領得之薪資為6萬元,依上開規定,法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在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資料,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吳宗岳之證詞不足採信,復查無上訴人之所得稅務資料,逕以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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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6-1-11 17:33:12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定該自認之陳述。查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之受僱人俞富家,於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時,為增加業績以賺取獎金,多次建議李瑞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並以系爭報表使李瑞璧誤信投資績效良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業經俞富家就部分事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403至461頁),既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9頁)。乃原審僅以俞富家所為自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逕予全盤否認而未斟酌俞富家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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