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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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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電挖比特幣案件、責任歸屬,上訴追加範圍、起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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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19 11:20: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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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19 11:40 編輯

張閎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並非與其父張文欽同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住處;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用電戶張閎期知悉或參與張文欽竊電犯行之事證。又張閎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竊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該地係其父親張文欽在使用,電表係其父以其名義申請,其父未告知其在挖比特幣等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偵字第9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而單純之申請電表供電,原係合法行為,不得僅以申請電表之行為,即遽謂其有不法之侵害或共同侵害之行為。次查張閎期雖於107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登記480萬元之抵押權,固有謄本可證(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6819號卷第423-434頁),惟此僅能證明張閎期於案發後有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適時有資金需求,然並非過戶脫產,無法據以推求張閎期事前即知張文欽有竊電之行為。故在無證據可證明張閎期與張文欽等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張閎期與張文欽2人,自不能遽以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24%2c202307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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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9 11:32:0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張閎期雖陳稱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張閎期之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法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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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9 11:41:07 | 只看該作者
再者,黃石吟曾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因竊電行為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顯見黃石吟就(除張文欽所使用之電表外)挖礦機房耗電甚鉅情事,應有認知。陳清琦亦指訴黃石吟於本院調解、本院刑事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表明願意承擔被上訴人損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準此,應認黃石吟與陳清琦上開竊電挖礦之行為,確係彼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石吟、陳清琦就上述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遭竊電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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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9 12:14:4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請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連帶給付上開電號遭竊電
      之電費52,556,701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
      茂薰、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張閎期、張文欽應「連
      帶」賠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g1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3%2c3&ot=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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