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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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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人的抵押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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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48: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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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
    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
    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
    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
    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
    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
    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
    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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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49:15 | 只看該作者
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本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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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49:2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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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2:03:23 | 只看該作者
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郭○○證稱: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沒印象,一般辦理抵押權登記只要提供土地和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雙方證件等文件齊全即可,因為是物權設定,只要兩造合意辦理即可,不一定會要求當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件是否有提出系爭本票,我不記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為「97年1月15日本票借款」,我不記得當時是依據何文件或何人指示,但一定是雙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3頁)。故證人所言,雖能證明兩造係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已有簽發或授權上訴人簽發97年1月15日之本票,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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