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分配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揭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13 21:43 編輯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
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或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
相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41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而且交易相對人不能有過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
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
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09:50 編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個判決: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