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1-24 23:03:46
NTP 105訴3242
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
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未交
付借款予債務人,即令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事實上抵押
權人並未貸予任何款項予債務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
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9-3-4 14:48: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14:5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9-3-4 20:17: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0: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
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9-4-14 22:53: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4 22: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6號
另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倘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工
作造成系爭損害,使原告對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負賠償責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參諸原告主張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施作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上下刊有瑕疵。
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事項載明:報價價格含輸出及上下刊, 如果下刊車身有掉漆或殘膠清除費價格依實際狀況另議,依 經驗費用最多6 萬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 造於簽定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彩繪車身下刊後,車身可能 伴隨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形,屆時須依實際狀況另行協商工 作及費用。兩造既已明知有掉漆或殘膠之可能性,尚難認為 掉漆或殘膠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兩造又未就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特約約定「無掉漆或留有 殘膠」,單憑發生掉漆或留有殘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完成 普悠瑪列車車身彩繪輸出、上下刊工作有瑕疵。再參諸臺鐵 貨運服務總所就臺鐵103 週年車體彩繪移除及復原作業驗收 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損害涉及車廂外部烤漆(如車體TRA 字 體紅色烤漆破損、車廂烤漆表面損害)、車窗黑色防水密封 膠(如密封膠表面毀損、留有殘膠)(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臺鐵貨運服務總所認定之系爭損害屬掉漆、留有殘膠等情 形。惟兩造間契約與原告、臺鐵間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復原之責,惟被告非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原告、臺鐵間契約拘束,除原 告、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提供之工作應符合原告與臺鐵間契 約之約定外,被告僅就約定之契約內容負責。是原告未能就 被告完成工作不具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事實舉證,自難以前開主張,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19-5-29 21:54: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5-29 22: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又勞工因婚、喪、疾病
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1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工作守則第4條規定「需請
假時,應於前一日下班前或當日上午八點前告知」等語,是
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雇主
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末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
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
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
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合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19-6-3 21:14:48
樂升案: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致渠等信賴而購買樂陞公司股
票,則原告就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及其信賴因而為交易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19-8-19 13:50:10
不當得利的類型及負舉證責任的分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9-9-30 19:29: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30 19: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且被
告陳雅柔有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事宜等情,既為被告陳雅
柔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先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19-10-8 18:47: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8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透過其他業者履行約
定之證明,且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因為臺中診所頂讓,有跟頂讓的醫師說要頂讓票卷,
但因為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足見,
被告稱有第三人承受系爭票券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確定,消
費者無從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從而,被告
抗辯其仍繼續透過其他業者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並無可採
。
sec2100
發表於 2019-10-12 17:09: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2 17: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
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