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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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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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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其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姓名、職業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


115台上286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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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訴,並參酌卷附臉書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貼文,均非其所張貼;又其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而貼文,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將告訴人之部分個人資料遮隱,已不足以辨識身分云云,依上訴人所張貼另案判決及貼文中,雖就告訴人臉書帳號,先後為不同部位之遮掩,惟閱覽之不特定人,仍得綜合全文,輕易比對出告訴人之完整帳號,參以上訴人加註之美髮店名稱、告訴人之英文名及照片等貼文內容,相互對照結果,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識別出告訴人身分。又上訴人張貼之另案判決及加註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係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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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事發前已公開其工作地點等資訊,對該等資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且於事發時,告訴人已非家具店員工,上訴人之貼文與此不符,即欠缺可識別性各節。惟依上所述,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告訴人縱曾公開其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得否擅自將告訴人之特種個資,做不當連結後予以公布,亦屬二事;又本件貼文所指告訴人之任職與事發時之狀態不符,並不影響閱覽者藉由貼文所載其他資訊,而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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