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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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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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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6 23:3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63 號刑事判決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㈠臉書對於所有發出之動態,包括文字、相片等,均可以個別設定隱私狀態,而常見的隱私狀態有「公開(地球圖示)」,全世界都看得到;「朋友(人頭圖示)」,只有朋友能看到;以及「只限本人」,只有本人能看到,此外也能個別編輯設定「特定應該要看到這則貼文」的人或者是「封鎖某些人」不能看到,是以縱使是在臉書發文,但隨著發文前設定隱私權限不同,可得閱覽該則貼文之人即有不同。而告訴人上網閱覽知悉所提出本件留言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並無地球(公開)或人頭(朋友)圖示,且僅有1人按心情符號,告訴人陳稱:係其閱覽上開留言時所回應之生氣圖像(見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第230頁),無從證明本件留言隱私權設定狀態是屬公開,或除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可以閱覽知悉。㈡據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傳送訊息至當時係被告之男友許振東臉書帳號,被告則張貼本件留言在許振東之臉書網頁,回應告訴人,並敘及臺北市○○區○○○路告訴人住址個人資料,惟許振東與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亦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早已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等情;以本件留言係限定告訴人始得閱覽,則被告張貼敘及告訴人住址之本件留言,毋寧係對告訴人傳送訊息,表明其會將告訴人住處隨時放有幾百萬元、告訴人所有一樓店面很值錢及告訴人住址個人資料,外傳公開,使告訴人思其住處地址曝光,因而心生恐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將致生危害。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客觀上有著手實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檢察事務官於釐清本件留言之隱私設定情形,被告供稱「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以及經詢以「上開留言公布告訴人的○○路地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認罪?」時,其供承:「這部分我承認我有錯。」等情,卷查,被告始終供述,本件留言僅告訴人得以閱讀,其他人不能閱覽,更非於公開網頁上留言。而前揭被告供稱:「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等語,係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許振東的臉書網頁有無設定隱私只能讓好友看到內容?」等語,所作之回應,並非對本件留言所為之回答,且前揭臉書隱私權設定狀態,所指「好友」可能是數人,亦可能是「單獨個人」。原判決經斟酌被告之歷次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臉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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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9-20 08:06 編輯

上訴人於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上,所張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係屬公開來源,且上訴人於張貼時,已將另案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虹君之臉書帳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隱私資訊予以塗黑或部分遮隱,參以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即以臉書帳號「光輝歲月旗艦店」及「柏麗精品家具-內湖店」公開其經營美髮店、英文名「Lisa」及任職「柏麗家具」等資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1項第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上訴人得蒐集、利用。況告訴人對該等資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且告訴人已非「柏麗家具」之員工,則貼文所稱之「員工」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即欠缺個人資料之可識別性。再者,上訴人係遭告訴人網路霸凌,為自我防衛及澄清事實始發文,且另案判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惡意。縱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惟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等利益之意圖,僅屬同法第47條規定之行政罰。又「精緻剪髮光輝歲月」臉書粉絲專頁,並非僅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楊士賢亦同具管理員權限,不能逕認上開貼文係上訴人所為。至上訴人係因未能完整陳述,才造成歷次陳述有所差異,並非所述不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後台管理權限或貼文編輯紀錄各節,以查明本件貼文之實際發布者,逕行擷取上訴人之片段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115台上286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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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9 小時前 | 顯示全部樓層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所列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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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9-20 08:01 編輯

據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載之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應受規範之特定目的之拘束,僅能在該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利用,並應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
而司法院據以公開裁判書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因此,如蒐集、利用司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中,所揭露有關犯罪前科資料之特種個資,即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方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關於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蒐集、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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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訴,並參酌卷附臉書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貼文,均非其所張貼;又其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而貼文,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將告訴人之部分個人資料遮隱,已不足以辨識身分云云,依上訴人所張貼另案判決及貼文中,雖就告訴人臉書帳號,先後為不同部位之遮掩,惟閱覽之不特定人,仍得綜合全文,輕易比對出告訴人之完整帳號,參以上訴人加註之美髮店名稱、告訴人之英文名及照片等貼文內容,相互對照結果,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識別出告訴人身分。又上訴人張貼之另案判決及加註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係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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