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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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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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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7 21:06: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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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21: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另就罰金部分之請求,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為:「…逾此期限時,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者,債權人得依照該次應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一併索還」等語,與前述系爭增補契約之罰則約定內容幾近無異,依體系解釋結果,應認當事人訂立系爭合約書第7條罰則之真意與系爭增補契約相同,即於被告民眾公司已收受貨款等應收帳款,無正當理由故意不清償原告時,始有該罰則適用,本件原告既未證明上情,自不得請求被告江佳樺等4人給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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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14 | 只看該作者
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早於113 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並不足採,
  詳如後述),揆之前開規定,當應由其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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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 20:05: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 20: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以前案中其係基於被告提出實體抗辯,考量訴訟經濟,乃有所退讓而同意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該租金數額並非原告基於市場價格考量結果,故請求逕行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以符市場現況,而非依前次和解或調解為認定基準云云。惟按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故調整租金之目的,係因考量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倘依原約定給付結果將顯失公平所由設,此乃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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