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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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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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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28 16:53: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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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
      單上所載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云云,但被上訴人陳明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證明其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本院卷第59
      、81至82、89至90頁),則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尚難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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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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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5-4 12: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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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08:52 | 只看該作者
同上


惟證人郭家俊既證稱:現場並未設置地磅,無法檢查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伊僅能根據上一期數量累計下來後簽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顯見證人郭家俊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為若干,其遭被上訴人懲處,乃因上訴人就第一工程契約之請款數量超出合約總數量,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超領工程款之故,亦無從憑證人郭家俊前開證詞及其遭被上訴人懲處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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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05:06 | 只看該作者
g2 108上更1 /96


上訴人主張:伊就第一工程契約部分,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憑,參諸系爭請款單備註欄記載:「⒈累計至4月底數量為36,530立方米,本期請款3,362立方米+累計請款36,530立方米=39,892立方米,未超過合約設計數量範圍,故本期可請款數量為3362立方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上訴人就第一工程之CLSM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見原審卷第326頁),惟於本審審理時改以:臺電公司就第一工程結算之回填CLSM數量為3萬3360.26立方米,顯見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並非3萬9892立方米,至系爭請款單記載上訴人得請款之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乃因製單人員即伊之職員郭家俊疏忽所致,伊已就此對郭家俊做出懲戒處分等情為由,撤銷前開自認,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依前開說明,須被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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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1 08:24:13 | 只看該作者
g3 108/768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
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呂
炳宏等3 人既自承與謝依涵間有僱傭關係,並共同僱用謝依涵擔
任媽媽嘴咖啡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呂炳宏、陳唐龍於
營業時間至少有一人在店內監督管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1頁、
第87頁、第147 頁),似已自認謝依涵確有被其等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則能否僅因呂炳宏等3 人出資成立媽媽嘴
公司,該公司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97年間覓
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謝依涵向該公司應徵工作,其薪資、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該公司支付等情,即認呂炳
宏等3 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亦滋
疑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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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08:01:16 | 只看該作者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簡竹君等3人雖主張欲撤銷自認,惟業經童楊娟如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62頁),簡竹君等3人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等於原審自認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等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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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08: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簡竹君等3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2日到庭答辯,當場所提辯論意旨狀仍有與原審所提上開書狀相同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30頁),惟於該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改稱:承認童楊娟如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帳戶,但童楊娟如是希望由童雅玲代為轉借給簡嘉儀100萬元,此筆款項並非童雅玲基於借貸的意思向童楊娟如所借;童雅玲並非借款人,其只是代童楊娟如將100萬元轉交給簡嘉儀,以達票貼分紅目的,童楊娟如與童雅玲間內部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25頁),嗣後並稱因原審僅將系爭100萬元匯款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未定性為借款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於原審並非自認,縱經法院認為係自認,於本審要撤銷自認等情(本院卷第182頁)。惟是否構成自認,應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陳述是否表示承認係真實為據,而非著重於法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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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19:3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
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碧海連天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租賃土地,乙方不得異議:㈠乙
方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後七天內仍不支付租金時
。(下略)」(一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日發函
定期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時,碧海連天公司尚未遲付租金達 2個月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碧海連天公司於同
年月29日收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及終止契
約似與前揭約定不符。上訴人固於原法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將
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29日期前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上字卷三第
33、49頁),惟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催告不符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約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
(原審卷第 434、
438、540、541 頁)。則上訴人是否為自認之撤銷?原審未予闡
明釐清其真意,遽以上訴人既同意該不爭執事項,即應受拘束,
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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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2:28:0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不得再為爭執係黎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71-281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黎清水所興建,而上訴人僅係依鬮分書、系爭協議書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黎清水出資建築,於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0頁、第52頁),並自陳系爭建物最早為豬舍,後來在豬舍原有基礎上增建鐵皮屋,並未變更原建物,所有權之同一性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82頁),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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