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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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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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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0:32 | 只看該作者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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