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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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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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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20 21:30 編輯

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得報酬並無被告片面不當調降之情形,誠
  如前述。又原告113 年1 月至2 月出勤狀況、休假事由,以
  及被告已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立據扣除原告預支薪資、本院
  扣押移轉命令命給付第三人薪資金額,再將原告其餘薪資、
  補休與特休未休等假別給付完畢等情,為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中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復有薪資
  單、薪資清冊、排班表、原告113 年12月10日預支薪資立據
  、本院114 年1 月17日北院縉114 司執壬字第1326號執行命
  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等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第31
  9 頁至第327 頁),難謂被告有何積欠工資之情事。是以,
  在被告無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況下,原告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要屬無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50%2c202603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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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21 20:33 編輯

查本件原告等人均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固辯稱方陳錦儒、蔡宛芝及楊思萍係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查,上開3人雖以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但載明「欠薪」、「薪水延發」之旨,故確實係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違反契約之事由而終止勞動關係,至申請書之格式僅是行使終止權之方式,無礙於終止契約原因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有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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