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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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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定義: 勞務對價性和經常性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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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3-4 07:23: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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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21 19: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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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18 | 只看該作者
觀之系爭契約書內文(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
  6 條明確約定原告報酬分有工資及福利科目,得依調整職務
  、職稱而調整、增減之,且揭示福利科目乃獎勵、補助或救
  慰助員工目的而依被告營運狀況給付等節,可知發放與否尚
  涉及被告盈虧等非原告個人之因素而定無訛。佐之兩造均不
  否認系爭獎金係以當月住宿房間數每間10元、休息房間數每
  間5 元計算總額後,除以櫃檯人員數為計算基礎,復勾稽每
  月住宿或休息「來客數」與「來源」不一,系爭獎金也非依
  櫃檯人員或主管職人員「個人」招攬數量計算而係就與櫃檯
  相關事務人員進行發放,且據原告自身保留之薪資單、被告
  薪資清冊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3 頁、第309 頁
  至第316 頁),系爭獎金制度存續期間或有低於百元高於數
  千元紀錄乙情,顯見要非各月均發放相同金額等因素綜合考
  量,難謂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何實際關聯,則系爭獎金既無
  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應非工資範疇而屬恩惠性給與
  洵堪認定。被告固因疫情考量而與員工等人協商取消系爭獎
  金、改為防疫津貼之舉動乙情,有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自述
  及其與杜燕佳、楊佳芳間錄音與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5 頁至第146 頁、第381 頁至第394 頁),至多祇係為求
  勞雇和諧所為討論,要不足以此行為推論系爭獎金具工資性
  質,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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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1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勞務對價性」是判斷雇主給付是否屬於勞基法上「工資」的核心要素,指報酬必須是勞工因提供勞務(工作)而獲得的對價。簡單來說,只要是「因工作而取得」的報酬,不論名稱(如津貼、獎金),皆屬工資。若為單方恩惠、勉強性质或非經常性給與,則不具對價性。

利用AI查「勞務對價性」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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