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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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證詞及憑信性問題或偽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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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5-4 12:54 編輯

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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