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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作業&進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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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依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暨公證案件接案及執行流程,鑑定作業除必須進行鑑定會議外,尚須經「現勘」、「會測」等程序,惟本件鑑定作業僅召開一次鑑定會議,又系爭設備已遭上訴人載運清除而不存,並未實際進行「現勘」、「會測」程序,僅憑未經查證之書面資料及非現況之照片進行損害之鑑定,鑑定作業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系爭設備係上訴人委託第三人組裝,非法國原廠公司產品,相關進貨單均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全無相對應之購買憑證、契約、發票及帳薄,可作為設備零件明細及價格統計表計算基準之證明。鑑定報告徒以無法證明系爭設備實際價值及受損程度之文件及照片,核定系爭設備受損前之價值及受損後之殘值,其金額計算顯有重大錯誤,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惟查,
 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固於其網站公告該公會鑑定暨公證案件接案及執行流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惟此為一般正常狀況下之鑑定參考流程,本件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即明載因系爭設備已移除,無實物可供會勘,而採取召開會議聽取兩造說明及請兩造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依其專業及分析估價(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及鑑定報告第1頁),是本件鑑定過程未進行「現勘」、「會測」程序,實為因應本件鑑定標的之特殊狀況不得不然,並非故意不為,惟考量鑑定單位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客觀單位,指派參與鑑定之技師,亦均為公會之合格技師,具相關機械工程專業及經驗,所為鑑定分析意見具有參考價值,僅須依其鑑定所據資料及分析定其可參考項目及程度,被上訴人以鑑定機關未經實物會勘,即認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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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10: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另本院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第三期給付範圍及完成範圍之合理設計費若干等節,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完成之上證3至17為B1F~3F商場之室內規劃設計,非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二期商場「建築立面」之工作成果,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三、四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及「室裝施工圖作業(DD)」之作業內容。研判上訴人完成上證3至17之合理設計費用為91萬7,455元〈計算式:385萬元(未稅)×完成比例23.83%=91萬7,455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10),足見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核屬第3條第三期之給付範圍,佔該階段23.83%,並經後續之設計單位加以援用,益徵系爭工作內容仍具經濟上效用,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91萬7,455元,自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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