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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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存在原因各自表述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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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1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稱伊係為安撫甲○○強索之前追求伊而贈與伊的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各自表述而未能臻於一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經上訴人所否認,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由是,上訴人就伊所辯係為安撫甲○○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被上訴人陳述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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