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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2210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黃靖文、彭國政、劉敬祥、張哲維之證言,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內頁、補登、換發紀錄、交易憑條、對帳單、郵費單、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佐以上訴人有申購金融商品之意願,依約應以印鑑章蓋用於指示書為交易指示;系爭交易之扣款、入款及配息紀錄均顯示於帳戶資料,該帳戶於系爭交易期間曾有多次存款、取款、匯款、補登及換摺情形,上訴人應可知悉有數筆買進、贖回基金之交易;安泰銀行曾寄送系爭交易之對帳單;上訴人與林佑新於系爭交易期間有業務往來等情,參互以察,堪認陳淑玲2人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進行系爭交易,復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6條第1至4項、安泰銀行財富管理業務銷售流程要點第27條第4點等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陳淑玲、安泰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7萬7,461元本息;㈡陳淑玲2人、安泰銀行連帶給付5,009萬3,085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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