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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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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的不完全給付和過失比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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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25 22:18: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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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本國銀行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如本國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將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屬銀行業而受銀行法規範之上訴人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自有依上開規定設置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見原審卷第22頁)、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見原審卷第36、37頁),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見原審卷第44頁),加以防範之必要。故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經理於履行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時,自負有遵守該等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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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19:12 | 只看該作者
附帶上訴人既受僱擔任上訴人資深理財專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附帶上訴人依約即應遵守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不得有仲介客戶間借貸,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更不得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之行為。如附帶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範,即屬其於履行勞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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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19:54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固因附帶上訴人之系爭挪用行為,致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並非全由附帶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致,而係共同與黃鈵淇等5人履行勞動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致。析言之,倘與上訴人存有勞動契約之黃鈵淇、鄭以臻於附帶上訴人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之際,即拒絕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並向上陳報,或與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之倪政賢、黃啟原、陳俊雄能層層克盡其等之監督責任,當能發揮上訴人依銀行法規定所制定之上開規範功用,藉以避免系爭挪用行為之發生。
 ㈡準此,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與上訴人所提其就附帶上訴人與黃鈵淇等5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獎懲違失事由合計有7項,附帶上訴人有其中1、2、3、4、6合計5項之違失事由,應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合計記大過3次、申誡3次,
  黃鈵淇有其中3、5合計2項之違失事由,應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合計記申誡2次,鄭以臻有其中3之1項違失事由,應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倪政賢、黃啟原、陳俊雄均有其中7之1項違失事由,應各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見上訴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109至115頁之員工獎懲核定表,詳如附表所載),及兩造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附帶上訴人與黃鈵淇等5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可歸責程度應各為8分之5、合計8分之3(黃鈵淇等5人之每人具體可歸責比例,詳如附表所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50萬元(400萬X5/8=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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