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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性與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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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2 11:53: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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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2 12: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例如法律及契約義務,或自己之行為,或從事之營業或職業承擔防範危險責任,對於被害人有作為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故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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