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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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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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31 20:25: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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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回條(原審卷21至3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中興公司,匯款之原因多端,並無法排除有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款項給付之情形,即無法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中興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借款321萬9,068元本息,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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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9:01: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8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始得謂平。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他方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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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9:03:31 | 只看該作者
經查,原告匯款系爭1,125萬元至系爭帳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謂:倘本院認定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可說明其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並非真實,系爭1,125萬元既係出於原告自己有意識之給付,即可能有另一真正之原因存在,且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僅係隱藏不宣,則該真正之原因為何、是否已不存在,即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就其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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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9:05:50 | 只看該作者
雖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如否認原告給付1,12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即應完整陳述原告為前揭給付之原因事實,否則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按上開判決所揭示他造之真實陳述義務,目的係考量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此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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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9:08:06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主張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係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但事後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等詞為據,內容均屬積極事實,並無前開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所指之舉證困難情事存在。況被告就本件可能之給付原因,已具體陳明為蔡銓榮與陽信建經或黃順雄間之金錢往來,並提出蔡銓榮先前對陽信建經及黃順雄聲請之5,000萬元本票裁定為證(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04號,見本院卷㈠第29頁),衡諸證人黃順雄亦證實蔡銓榮曾借錢給陽信建經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證人蔡銓榮則不否認其先前曾擔任過陽信建經公司之經理人,並與黃順雄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413頁),以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2年間均係由陽信建經公司及黃順雄保管,並有權取款出帳,形同實質上由其等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順雄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48頁),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原因為買賣,既不可採,被告又提出可能之原因如上,原告即非不得提出反證具體反駁,惟原告始終僅以如本院認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可知本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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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2:33: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1 12: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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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2:34:4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交付之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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