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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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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買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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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許莉卿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到場,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未同意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僅屬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而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買賣條款內容亦非須由買賣雙方本人討論,始得謂買賣雙方有達成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人委由第三人代理出面洽談,自非不許。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與許莉卿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標示、建物坐落位置、金額等相關買賣事宜後,經許省昭填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再由兩造、見證人許鳳庭、介紹人許省昭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業經證人許鳳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8、250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詐欺案件107年7月23日訊問時陳稱:伊於107年1月1日在屏東與上訴人見過面,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母親許莉卿與上訴人談,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買賣契約簽訂價格是500萬元,107年1月1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兩造、許省昭、許鳳庭、許莉卿在場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571頁)。足見被上訴人委由許莉卿與上訴人洽談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買賣內容,當日見證人許省昭在系爭買賣契約寫明買賣標的及價金,經上訴人簽名蓋指印確認後,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足認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買賣價款500萬元係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抵銷或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係屬買方如何履行價金給付之問題,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自不影響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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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42:17 | 只看該作者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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