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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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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書、借名登記、抵押、信託、還是讓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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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4: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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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 1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76年協議書第1條已經明載,簡羅玉鳳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本院前亦認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簡羅玉鳳僅有系爭房地1/4之所有權,則在系爭房地權狀僅有一份之情形下,簡羅玉鳳藉由與上訴人簽署76年協議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擔保,而未取得權狀,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以上訴人持有權狀一事,推論簡羅玉鳳非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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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4:5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與簡羅玉鳳2人簽署76年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予其2人,其等因已有擔保,而未反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邱田土,本有可能,要難以此逕認其等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又76年協議書第4條已經明載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由三方依實際擁有之房地各自取得使用收益、出賣價金並負擔稅賦之意旨,衡以出名人與借名人共有房地,出名人本有可能先行繳納稅賦、以自己名義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再與借名人結算,本件亦難徒憑上訴人繳納稅賦、領取徵收補償費一事,認定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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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6:39 | 只看該作者
核與上訴人於104年間仍向被上訴人簡子翔承認簡羅玉鳳之權利相符。可見簡羅玉鳳於92年塗銷系爭抵押權純係基於親情之故,自無從以86年合約及簡羅玉鳳於92年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出之92年債務清償證明,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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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41:48 | 只看該作者
是上訴人雖抗辯上述乃基於訴訟策略而於另案所為抗辯,並非真實,與76年協議書之實質真正無關,且其已於本件撤銷該自認云云,但所辯不僅欠缺誠信亦與前述證據不符,上訴人於另案所言應可採信,至其於95年另案所陳於本件不構成自認,則無撤銷之問題。依上,簡羅玉鳳2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未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2/4所有權人,而與上訴人簽署76年協議書,載明其等將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登記,並為擔保其等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由三方依實際擁有之房地各自取得使用收益、出賣價金並負擔稅賦之意旨,則76年協議書雖有記載合夥、信託等文字,但真意應係借名登記,可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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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20:18:3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並於95年另案陳稱:系爭土地係68年9月間上訴人與羅李阿妙2人合資購買土地再合資興建房屋,緣該土地為農地,上訴人因具農民身分,簡羅玉鳳2人乃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羅李阿妙為2/4,簡羅玉鳳為1/4,上訴人實際擁有000號,000、000號為羅李阿妙所有,000號為簡羅玉鳳所有等語,有其所提96年1月12日、96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97年9月3日民事答辯理由㈠狀、97年10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31-241、263-271、283-291頁);酌以76年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擁有000號房屋、羅李阿妙擁有000、000號房屋、簡羅玉鳳擁有000號房屋,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四棟房屋價值相當一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暨被上訴人簡子翔、林際敏於104年4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可先過名持分1/4時,上訴人僅詢問農舍如何過名持分,並稱這樣仍是共有等語,而未否認簡羅玉鳳之持分為1/4等節(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79頁,上訴人對錄音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但本院認可採為證據,理由見後述⒊);是上訴人雖抗辯上述乃基於訴訟策略而於另案所為抗辯,並非真實,與76年協議書之實質真正無關,且其已於本件撤銷該自認云云,但所辯不僅欠缺誠信亦與前述證據不符,上訴人於另案所言應可採信,至其於95年另案所陳於本件不構成自認,則無撤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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