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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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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公寓大樓446、448號住戶分擔修繕費
    用,而被上訴人為446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應各分擔127,380元。縱認上訴人進行之施工非屬簡易
    修繕或保存行為,然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修繕頂樓
    平台,亦可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可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
    7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各分擔前述修繕費用。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
    人各給付上訴人127,38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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