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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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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投資契約還是消費借貸契約,票據擔保及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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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1 1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2c3%2c20220809%2c1


系爭契約雖經人以手寫補上第15條:「工程發票開普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16條:「估價要由債權人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惟經趙俊宇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時有前開手寫文字內容,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14條均為借款約定,核與工程無關,卻於第15條、第16條無端冒出工程發票與估價之約定,有違常情。


    ②佐以第15條、第16條手寫文字內容,既經趙俊宇否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存在,復未經趙俊宇在其上或旁邊簽章確認,自難肯認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系爭契約如兼具投資或合夥之性質者,理應於契約詳載共同事業之內容、各合夥人出資額、合夥執行業務人、分配損益之成數等契約重要之點,惟全然付諸闕如,益徵第15條、第16條手寫文字係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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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2:06: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院衡酌,何家豪因投資賭場需要現金,尚需向趙俊宇借用系爭支票,可見何家豪之經濟條件及能力尚有未足,此時上訴人要求須趙俊宇出面訂立系爭契約(原法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以確保債權將來獲得清償。而以趙俊宇而言,無非係幫助何家豪取得所需之資金300萬元(甚至將系爭支票借予何家豪,詳如後述)。趙俊宇既願出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本應交付300萬元予系爭契約相對人趙俊宇,當場直接由何家豪點數收執,趙俊宇當場既未異議,亦與趙俊宇之本意無違,且合於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則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契約之300萬元交付趙俊宇,僅係由趙俊宇同意或指示直接由何家豪收取等事實,實與情理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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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2:09:12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支票既係何家豪向趙俊宇借得,並交由共同經營賭  場之林佑宗背書,始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趙俊宇間  並非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則趙俊宇主張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為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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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2:16:24 | 顯示全部樓層
至於證人陳金鐘先後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均證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在場,但尚有一段距離,伊未注意聽其內容等語(原審卷第85頁、本院更審卷第285頁),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何家豪先後於本院前審、更審作證(本院前審卷第192至195頁、更審卷第247至253頁),因其對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本院亦難輕信;證人趙俊宇(本院更審卷第281至283頁),因其係當事人之一,且所證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論斷不合,亦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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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2:18:4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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