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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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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等不等於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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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2 14:4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下同)

惟觀諸第三人王興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33 號
    案件中,曾到場陳稱:伊104 年間住所在上海,回台灣時住
    台北市○○路空軍招待所,因伊汐止康寧街房屋遭王仁傑所
    強佔,故伊向第三人宋台生借系爭戶籍地址房屋設戶籍,該
    房屋應係宋台生承租,伊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處等語;
    復參以系爭戶籍地址之戶籍資料所示,其上記載王興華係以
    寄居身分設籍於戶長宋台生之戶籍等語;再者,依臺灣高等
    法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派警員倪俊雄查訪系爭戶
    籍地址之結果,表示系爭戶籍地址之屋主為林岱琿,於104
    年1 月至8 月間出租予興矗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明義),
    現另出租予學生,據學生表示不認識王興華,該棟大樓保全
    自98年起任職迄今,亦表示不認識王興華等語,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6 月8 日院彥民慎109 抗633 字第1090011517
    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 年6 月16日金城警防字第
    1090005554號函、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
    城戶字第1090001002號函暨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戶籍資料影本、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3
    3 號案件之109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33 號卷第33-36 頁、第43-5
    1 頁、第77-82 頁),可知王興華於104 年間僅係將戶籍設
    於系爭戶籍地址處,並無在系爭戶籍地址久住之主觀意思,
    亦無居住之客觀事實,應認系爭戶籍地址並非王興華之住所
    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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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08:15:58 | 顯示全部樓層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9日向王興華之
    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王興華亦表示其
    並無收到送至金門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因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是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所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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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2 14:47:1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2 15: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處所得推定為當事人之住所,而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倘無客觀事證足認其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尚不得遽認其已廢止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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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2 14:55:32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此觀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而其在上址之戶籍登記,則係於111年5月11日經遷出登記,有卷附其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惟其上開戶籍資料係記載「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5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可知此遷出登記,係因相對人出境2年以上,經上址管轄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逕行辦理,並非相對人或其配偶、長子所申辦,且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未調查上址居住情況(例如囑警訪查),能否僅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歸而經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即謂其已廢止上址住所,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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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2 14:57:33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者,相對人雖因出境2年以上,而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惟其配偶及長子迄今仍設籍上址,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可推定其配偶及長子迄今仍以上址為住所。另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後,執行法院先以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濟字第102929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案款,再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濟字第102929號函通知同院會計室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執行案件,上開執行命令及函文副本均送達相對人上址而經管理委員會代收,甚至原裁定亦送達相對人上址而經管理委員會代收,且均未經退件(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1頁)。是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境入歸,然其配偶及長子仍推定居住上址,而對其上址郵寄之文書,迄今仍持續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殊未見有何其已廢止上開住所之客觀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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