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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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3 21:51: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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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其與
    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其等間約定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之主要目的為何?雙方真意是否僅限於買受人轉售
    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受領全額價款後,始有給付系爭尾款
    之義務?倘若如此,於買受人未為轉售,而以其他方式處分
    系爭土地,例如贈與、拋棄所有權時,是否即無須給付系爭
    尾款,此等解釋是否有違經驗法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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