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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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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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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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6 20:56: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0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642%2c20240328%2c3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開四之㈡⒉所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儷恬已清償上訴人168萬元,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陳儷恬於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76頁),然上開書狀記載陳儷恬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期間陸續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為183萬5,000元等語,未提出指定抵充應償還本件上訴人以星瑞企業社名義匯給被上訴人之168萬元之之債務,且證人陳儷恬於原審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未曾提及其已向上訴人清償該168萬元完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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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19:30: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8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若認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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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20:14: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8 2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6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均係系爭車禍所導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住院及死亡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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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3 10:4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3 11:0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28%2c20240410%2c1


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是為了購買等值商品,然依卷存證據,被上訴人僅寄送價值共計92萬7,760元商品,已如前述,且就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為出售商品之賣方,應就是否已交付商品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百貨公司消費實務為銀貨兩訖,要求上訴人就未交付商品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剩餘287萬940元商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24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包含系爭商品在內之商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拒絕交貨,上訴人再以110年4月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倘逾期則併為解除(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收受後,並未如期交付等情,有上開兩造之律師函文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第397至405頁),故上訴人就差額287萬940元商品部分主張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7萬94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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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1 23:56:10 | 只看該作者
112上818


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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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1 23:59:16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既不爭執向游金花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婚後購入即登記在張育慈名下,屬張育慈婚後財產,是白志強自游金花借款予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起,持游金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每月存入2萬3,000元,以攤還游金花貸款本息,共計支出126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298、337頁),即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其妻張育慈為購買婚後財產而向游金花借款之債務。張育慈雖抗辯係夫妻共同向游金花借款,白志強代償部分乃係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依前揭說明,張育慈就前所抗辯贈與或共同借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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