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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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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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10:21: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0 10:34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
    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不得率以主張
    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本件原審既認上
    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之對象為詹寶秀,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以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詹寶秀而生清償效力,能否認
    為上訴人仍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未
    細審兩造與詹寶秀三方間之給付關係,即認上訴人應依給付
    型不當得利之原則負擔舉證責任,已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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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2 21:32: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2 21: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

「反正我講的很明白,你戶頭要趕快開給我用,不然的話你就一直拖一直拖…我沒辦法錢給你」等語,及同年5月26日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雖一直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惟上訴人一再拒絕,僅願書立收據等情,均僅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糾紛,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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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0 12:32: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0 12: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俊傑否認與蔡淑貞間存有2,33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由蔡淑貞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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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21:4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陳文成雖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共912,800元)予吳東寶用以分配獲利,是此部分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為吳東寶所否認,揆諸上揭論述,自應由陳文成負舉證之責。而衡情一般交易常態,以支票交付作為債務清償手段,尤其於交付客票之情形,因收受客票者就發票人之資力狀況多不熟悉,在未能確保客票必獲兌現之情形下,鮮有同意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債務者,是在陳文成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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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25: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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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09:45: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鄭○○係濫用毒品導致急性中毒休克死亡,此行為結果應為鄭○○可預見而屬不確定故意,且有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惟如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如主張有免為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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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惟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700萬元借款予伊,致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其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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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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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240號、106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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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11: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9 15: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許林百合
    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與有過失,業經許林百合
    否認(見原審卷第 271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之
    事實為舉證,亦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逕認許林百合有被
    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過失,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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