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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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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定性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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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1 10:05: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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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930 號、第564 號、第224 號、第13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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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4 10:51: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14 10: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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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4 10:48: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14 10: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
    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
    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
    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
    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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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2 21:30:2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2號


按當事人締約之目的係重在物品之有償取得者,為買賣契約
    ,倘係在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取得者,為承攬契約。即買
    賣契約重在取得工作物之利益,承攬契約係工作物完成之利
    益。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係注重在原告得
    以取得系爭購物袋,故系爭合約雖載有承攬契約之用語,然
    此並不因此決定兩造簽約之定性。故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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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4 20:2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20:5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觀之系爭加盟合約前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本諸
    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
    下: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菇morning蔬食餐飲」
    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第2條約定乙方店鋪外觀、內部陳列
    與設備配置,悉由甲方負責進行設計與施工作業,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各項設備費用之增減如附件,此有系爭加盟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足見兩造所成立
    之系爭加盟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承攬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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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1 10:06:33 | 只看該作者
居間 vs 承纜

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
    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
    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
    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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