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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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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相對性與占有連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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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5: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互易既準用買賣之規定,則參照前開說明,高□□係基於與高○○、被上訴人間互易之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仍具有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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