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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佳炤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潑灑汽油引火燃燒,造成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嚴重毀損,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83萬 2142元,但抗告人迄今仍未與之商談賠償事宜,為避免抗告 人處分劉佳炤所留遺產,致將來難以取償為由,就抗告人繼 承自劉佳炤之遺產在583萬214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轉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前揭情事,原裁定亦隻字未提伊有上開情形,徒以「相對人所受損 害,金額非小」、「劉佳炤之放火行為,並致第三人潘展酋 受有體表面積60% -69%之燒傷合併50-59%之三度燒傷之傷害 」為由,遽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顯有違誤。(二)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劉佳炤自焚 而受有583萬2,142元之損害,僅係片面之詞,且未扣除折舊 ,是其是否確實受有583萬2,142元損害,尚非無疑。
況劉佳 炤所遺之不動產三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9建號之透天厝(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路房屋),與同段521 -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5年 底實價登錄價格每坪34萬元計算,價值共493萬元;而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房屋) ,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4年底之實價登錄價格坪每坪13萬 元計算,價值亦有386萬元。上開三筆房屋價值共計879萬,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前揭損害額,足見伊並無所謂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伊亦積極與其他因劉佳炤放火行 為受有損害之人和解(例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繼詳、黃焜讚),並簽 訂和解協議書,益徵伊確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 。況倘若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劉佳炤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伊將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伊 求償,伊也不能抗辯僅就遺產範圍負責,自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無法取償之風險。另劉佳炤與相對人及潘展酋相識多年 ,與張秀錦亦纏訟多年,並無「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之情事,故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之適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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