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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4 08:16: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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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08: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系統停止服務即系爭帳戶已無法進行交易後之109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自下午1時17分起於系爭網站登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後,請求公證人就該帳戶確實存在之事實進行體驗公證,有109年度北院民工彭字第170154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可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公證人並將所見畫面透過與電腦連線之印表機印出,有系爭公證書附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167頁)。依系爭帳戶資產管理現貨持倉一覽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
  15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有新臺幣存款餘額2萬8,527.22元。又依系爭帳戶資產管理資產概要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有加密貨幣即比特幣(BTC)2.00000000顆、乙太幣(ETH)140顆。則依上說明,上開公證書視為公文書並推定為真正。從而依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6月10日上訴人交易所歷史匯率所示(見原審卷第241、243頁),1比特幣兌換新臺幣29萬
  0,095.42元,1乙太幣兌換新臺幣7,239.04元,據以換算被上訴人持有加密貨幣為新臺幣、並加計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新臺幣存款2萬8,527.22元後,總計為新臺幣184萬4,208元(計算式:〔比特幣2.00000000單位×新臺幣290,095.42元+乙太幣140單位×新臺幣7,239.04元+原持有新臺幣
  28,527.04元=新臺幣1,84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餘額新臺幣184萬4,208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帳戶上開資產管理紀錄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帳戶資產管理紀錄之事實,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紀錄虛偽不實,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應依日本幣寶公司全面停止服務之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匯率計算云云,並無依據,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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