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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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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是否應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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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
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
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
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
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新光三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
,得請求不足抽成款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原審所
認定,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 5項約定,小蒙牛公司違約時應補足
按全合約期間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之差額依正品抽成率計算
之抽成,新光三越公司於事實審主張該約定屬空櫃之損害賠償,
小蒙牛公司惡意違約停業,大量設備占用商場櫃位,再招商進駐
耗時甚久,目前仍屬空置等語(原審卷第 145頁),是否無可採
信?自滋疑義。乃原審未調查依當時經濟情形,小蒙牛公司若能
如期履行時,新光三越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債務不履
行時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何?逕依新光三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
,距第3年度始期有8個月期間,足以應變及處理後續招商事宜,
第 3年度不足抽成款304萬5,000元應全部刪除予以酌減,不免速
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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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07:04: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07: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以150萬元計算過高,原告已將交付之150萬元如數取回,實際上沒有任何損害,應減至原告於簽約時實際給付之10萬元為適當,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嗣後並匯款140萬元至履約保證金專戶內,共計因系爭契約交付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辯稱應將違約金酌減至簽約時交付之10萬元,已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至於違約金以150萬元計算係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並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原告毀約不買時亦得沒收原告交付之150萬元,兩造之違約責任相當,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5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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