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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嘴案件與僱用人的責任&僱用人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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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31 08:26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
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呂
炳宏等3 人既自承與謝依涵間有僱傭關係,並共同僱用謝依涵擔
任媽媽嘴咖啡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呂炳宏、陳唐龍於
營業時間至少有一人在店內監督管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1頁、
第87頁、第147 頁),似已自認謝依涵確有被其等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則能否僅因呂炳宏等3 人出資成立媽媽嘴
公司,該公司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97年間覓
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謝依涵向該公司應徵工作,其薪資、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該公司支付等情,即認呂炳
宏等3 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亦滋
疑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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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認定:


媽媽嘴公司係由呂炳宏、彭元忠為
股東,於96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起初主要經營咖啡豆事業,嗣
生意漸佳,而於97年4 月間開設媽媽嘴咖啡店。媽媽嘴公司雖於
102 年4 月19日始新增「飲料店業」為營業項目,然該公司之營
業項目早已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
,媽媽嘴咖啡店應為媽媽嘴公司所經營。自98年6月2日起至99年
5月3 日止,謝依涵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媽媽嘴公司,於99年5
月間始基於節稅考量改為媽媽嘴咖啡商號,其薪資及勞工保險費
均係由媽媽嘴公司支付,謝依涵自陳其於97年9 月21日向媽媽嘴
公司應徵「假日工讀」,受僱後即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
咖啡店等情,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
責人乙節,亦據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
,足見謝依涵係受僱於媽媽嘴公司而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
啡店工作。呂炳宏等3 人雖自認其等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店長,
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等語,但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已撤銷,呂炳
宏等3 人共同出資目的乃在成立媽媽嘴公司,該公司經營媽媽嘴
咖啡店既是本於其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為,難謂有媽媽嘴咖啡
合夥可言,且陳唐龍在媽媽嘴咖啡店擔任烘豆師,與謝依涵間無
指揮監督關係,媽媽嘴咖啡合夥與媽媽嘴咖啡商號均非謝依涵之
僱用人,即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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