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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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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30 12:53: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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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
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
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原審或第一審如
何勘驗系爭訂單上字跡或印跡之記載,更無當事人就此為辯論之
資料,自有未合。且原審以肉眼觀察利盟公司訂單上之印文,與
利盟公司「銷貨對帳明細表」上之印文,遽謂上開印跡並無不同
,至於究依如何特徵而得此心證,則未置一詞,所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即有違上揭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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