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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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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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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1891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
    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20 日內給付500
    萬元價金,為原審所認定。苟上訴人本件給付價金之義務,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縱其未於前揭催告期限內履行,依上
    開規定,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再次定期催告履
    行,上訴人復不依期限履行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契約解除
    權。乃原審竟以上訴人至109年8月25日仍未履行,率認系爭
    契約業由被上訴人解除,關此所為兩造合夥關係依舊存在之
    論述,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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