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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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中的解除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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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3 18: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商標權(即系爭商標)均為甲方(即美麗華公司)所擁有」、「上開商標權在甲方及(或)黃世杰先生持有乙方(即美麗新公司)股權達51%以上時,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及(或)乙方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則系爭同意書為一繼續性契約,且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所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未達51%時,美麗新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即系爭同意書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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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5 18:57:24 | 顯示全部樓層
又美麗新公司自承系爭同意書於100年2月1日簽訂時起至107年5月3日美麗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時止,黃世杰均係透過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之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股權而間接取得美麗新公司股權(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亦即自系爭同意書成立時起至美麗華公司行使終止權時,美麗華公司、黃世杰均未符合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51%以上之條件,則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美麗華公司於107年5月3日以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美麗新公司終止系爭同意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而美麗新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四第503頁),可見美麗華公司已重申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意旨,至先前美麗華公司因與美麗新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任美麗新公司經營大直影城,而於不符系爭同意書約定條件之情形下,同意美麗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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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5 18:58:14 | 顯示全部樓層
至美麗新公司主張黃世杰透過興業公司間接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黃世杰既已間接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倘若此持股方式亦符合使用系爭商標之條件,系爭同意書當約明此情形亦符合條件,而非明確約定需由持股人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持有美麗新公司股權達51%以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美麗新公司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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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3 18:53:30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3251
次查,原審認定江瑞懋於105年3月30日前為上訴人之管理
      人,系爭契約於同年月 2日訂立時即為本約,買賣契約己
      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若有派下員主張優先承買,
      系爭契約即失效等語〔見一審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
      (下稱重再更一卷)第33頁、第 172頁背面〕;且被上訴
      人與江瑞懋另於同年4月6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業已經通知無人聲明表示優先購買,
      於 105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等語,並由江瑞
      懋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 1,000萬元
      之支票一張(見重再更一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倘
      屬非虛,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江瑞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
      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於 105年4月6日變更成為正式
      契約」用意為何?倘江瑞懋當時已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得
      否有權再以管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備註欄加註前揭文字,
      並代為收受上開支票?均非無疑。況原審既援引1021號刑
      事判決中「…於105年3月間,除江瑞懋於105年3月14日匯
      入2筆5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外,派下員江銘輝或其他派
      下員並無匯入 1,000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之記
      載(見原判決第15頁第 3-6行),是否認江瑞懋有行使優
      先承買權?
倘係如此,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是否會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得否再據為本件之請求,
      均有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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