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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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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備理由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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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3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
    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
    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
    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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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0:44:43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510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新污染係源自於系爭油槽洩漏,污染至整個整治區,並非原契約約定整治範圍,其因此受有增加整治費用1238萬8013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107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照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7月30日會勘紀錄與影片檔、費用明細表(一審補字卷第159至168頁、第179至182頁、第211頁)為證。乃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人尚未整治完成,依契約有整治義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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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9:37: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9: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為無效(見原審卷四18頁),原判決亦記載其為此項抗辯(見原判決第3頁)。乃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遽謂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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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3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8:4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753%2c20230824%2c1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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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9 10:47:49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96

次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迄未分割,且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邱鴻森等人係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公同關係為請求,性質上係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7至19列),竟於主文諭知邱雲麗應再給付邱鴻森等人,而未諭知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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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7 13:43: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13:4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係認盧廷景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向竹翔公司借款2,118萬5,080元,於101年3月至5月間清償1,290萬元。而盧廷景於事實審抗辯:伊另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委由黎世浩依序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竹翔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430頁以下、原審卷二164頁)。竹翔公司則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二192頁)。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上開150萬元匯款係清償借款,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盧廷景關於上開200萬元之清償抗辯可否採取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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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1:0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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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0:57:54 | 只看該作者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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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2:32:20 | 只看該作者
g3 107/2350


其次,兩造已自認蜂巢格網間距為
    20公分(原審卷二198 頁);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以
    現場鑽心直徑小於94mm取樣之孔洞,於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
    觸摸有無蜂巢格網存在,為該工項有無修復完成之鑑定方法
    (同上報告8頁、附件十19-1 頁)。則森榮公司迭稱該公會
    鑽心取樣之孔洞小於蜂巢格網之設計孔徑甚多,該鑑定方法
    有極大可能無法鑽取到蜂巢格網,致未摸到,並請求傳喚鑑
    定人到院說明等語(原審卷二150、194、195、198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
    意見,徒憑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鑽心18 孔,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率為44.44%之鑑定意見(該報告8 頁)及補充說
    明(原審卷二277、279頁),即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
    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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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4: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
,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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