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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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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7條第2項之效力不及時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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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1 22:20: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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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1 22:22 編輯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北簡字第 13446 號民事判決


分手費為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但與贈與不同,無撤銷贈與可言,其法律行為本身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契約目的既為切斷婚外情,亦非有違社會道德觀念,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以分手費作為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即屬有據,又原告既與被告簽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兩份還款協議書,足信前揭被告所稱原告在一百零七年還款四百一十萬元部分,與償還分手費無關;⑸應特別敘明者,兩造以借貸關係之外觀,隱藏分手費之原因關係而簽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還款協議書,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兩造固有拘束力,但原告配偶簽約當時既不知情該契約隱藏分手費之原因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隱藏原因關係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配偶,換言之,原告配偶就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還款協議書應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但如前所述,被告以分手費作為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既屬有據,自得以系爭本票三紙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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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1 22:28:49 | 只看該作者
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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