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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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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符合民法第225條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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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8 23:01:2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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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2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契約義務,致其花費鉅資整合土地徒勞無功,不但原本合建分屋計畫成為泡影,更持續負擔貸款利息,為減少損失,只能另謀出路,故而將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執照起造人權利轉讓予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惟前已敘及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前,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足認上訴人逕自決定不履行其整合土地之給付義務,並將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執照起造人權利轉讓予他人,乃係基於自身內部因素之考量,與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不能給付」之概念尚屬有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辯稱其得免除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8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給付義務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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