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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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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上應認為其為履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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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8 15:24: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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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15: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從而綜合系爭採購合約、得利偉立合約觀之,就系爭採購合約部分,雖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然得利公司既為系爭產品需求者,上訴人亦授權得利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技術部分,解釋上應認得利公司為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授權得利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提供「硬體規格」、「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PCB印刷電路板」及「UI軟體(指User Interface使用者介面)」等概念設計,被上訴人係依得利公司提供之前述各項軟、硬體之概念設計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後,經上訴人所授權之得利公司就樣品為書面簽認而進行產品生產,亦即被上訴人開發及生產系爭產品,兼需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得利公司提供概念設計及書面簽認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乃至後續之交貨、驗收等事項,均因此環環相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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