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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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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令非虛(借名登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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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3 10:55: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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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房屋既登記為潘春生所有,上訴人與潘欽陵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春生、潘欽陵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規定,故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潘春生名下,然由兄弟3人分層各自獨立使用,伊亦居住並設籍該處迄今,並各自繳納水電、房屋稅等情,即令非虛,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與潘欽陵將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潘春生名下,並由潘春生將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分別無償提供潘欽陵、上訴人使用,潘春生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僅對於潘欽陵、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潘欽陵及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潘春生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欽陵及上訴人前,系爭房屋仍為潘春生所有,潘欽陵及上訴人僅有請求潘春生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尚難認其已因共同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潘春生、潘欽陵3人共有,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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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3 10:56:36 | 只看該作者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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