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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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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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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買受
人已行使此抗辯權,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機器有控制面板閃爍、馬達不會動或逆轉等瑕疵,被上訴
人因而於104年11月9日提供改良款同步馬達20個、控制盒及電路
板各15個為瑕疵之補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蔡祈烽稱控
制面板瑕疵有1、2台,此外有客戶反應馬達有瑕疵(見一審卷第
228頁);證人林藝武稱第1批買35台,馬達、面板有問題的14台
,第2批買55台,3台有問題(見一審卷第275 頁背面);證人李
志強稱購買30台,其中10台有馬達、電路面板之瑕疵(見一審卷
第278頁),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前通知發生瑕疵之客戶除大
陸、馬來西亞外,尚包括印尼、印度等地(見一審卷第36、39頁
);同年12月8 日提出客戶通知瑕疵之通訊截圖,再要求被上訴
人補正(見一審卷第41至43頁),似見發生瑕疵之數目多於被上
訴人提供補正零件之數量。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供更換之零件,
是否足以補正瑕疵,尚非無疑,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已無應補正之
瑕疵,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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