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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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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技師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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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8 12:17:5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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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8 12: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63 號民事判決

芳國補充鑑定案第1次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表載明:「…『…無規格依據,無法詢價。…』無法同意,鑑定技師應現場會勘,確認相關規格…若系爭設備、材料已安裝於現場者,應以現場已安裝之設備、材料規格,由鑑定技師自行詢價...,而非由系爭兩造提供詢價資料。請鑑定技師與系爭兩造去現場確認系爭設備、材料規格,再去詢價…須至現場勘查確認規格、數量…若有規格不清楚…須至現場確認補正…鑑定技師並無與雙方至現場確認爭執的設備數量與規格,並依現場裝置設備規格再自行詢訪市價才對;由系爭兩造提供的詢價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似乎不妥…」(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則載明:「鑑定技師須至現場會勘,以確認相關規格…請鑑定技師與系爭兩造去現場確認系爭設備、材料規格,再去詢價…鑑定技師人須至現場確認規格數量…鑑定技師並無與雙方至現場確認爭執的設備數量與規格,並依現場裝置設備規格再自行詢訪市價才對;由系爭兩造提供的詢價資料作為鑑定之依據似乎不妥…」(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可見電機公會二次審查意見均一再強調,原告需會同芳國案當事人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設備之規格、材料等,並自行查訪市價,不宜逕自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價格作為鑑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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