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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6: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黃意惠倘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在該房地仍登記為黃紳庭所有之期間,理應已有之。按諸事理,其逕向黃紳庭買受該房地,不但簡便直接,更可滿足黃紳庭售屋需求而嘉惠親弟,無須待至黃紳庭將該房地移轉與楊淑芳,再向楊淑芳購買,徒增楊淑芳從中盤剝機會而損傷自己之利益。雖依楊淑芳與黃紳庭、黃意惠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㈠卷第207、222頁),黃紳庭係以2950萬元售予楊淑芳、楊淑芳隔月餘再以2800萬元售予黃意惠,顯現楊淑芳未從中獲利反而虧損150萬元之外觀。惟楊淑芳與黃紳庭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所為,已認定如前,則楊淑芳顯然明知系爭房地仍屬黃紳庭所有,初無可能與黃意惠達成買賣該房地之真正合意。循此,楊淑芳與黃紳庭、黃意惠訂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當非真實之合意,自難憑該價金之記載,合理化黃意惠買受系爭房地之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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