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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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契約可以取代原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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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23: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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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5 23:45:47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1,300 萬成立借名契約或混藏寄託契約,並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查,兩造因對於101 年間原告交予
    被告之系爭1,300 萬元生有糾紛,經兩造墾談調解後,兩造
    願意和解,原告同意日後絕不再爭執此款項。乙方日後不得
    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
    償權與告訴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則無論兩造先前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既就
    系爭款項簽立和解書,同意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即應受系
    爭和解書所拘束,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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