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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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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的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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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
    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即⑴須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⑵須有損害之發生;⑶損害發生
    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⑷損害之發生與登記錯誤、遺漏、虛
    偽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條既然係規範地政機關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所謂登記虛偽,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
    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核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然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固然規定
    若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機關即無需負賠償之責
    ,此乃因在此情形,若係因受害人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損害發生,顯見造成損害之責任者為受害人自己,而非地
    政機關,地政機關當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得以此但書
    規定,即推論本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而本條係為
    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
    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
    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是以,仍須以地政機關
    ,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方成立損害賠償責
    任,惟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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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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