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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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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9條的承認與時效利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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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19 22:14 編輯

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就租金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6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總計9萬3,694元,嗣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主旨為:「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43平方公尺,總計93694費用,擬分14期支付」、說明「一、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本人必須擬付93694費用。二、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懇請酌情分14期支付」等語,陳情人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6年10月6日函文及上訴人陳情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知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款項 ,且有部分期間已逾5年之時效,上訴人仍以前開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達因經濟困難、希望能分14期給付之意,自堪認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核屬默示承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請求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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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12:59:01 | 只看該作者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包含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⑴購買櫻花樹苗,⑵於埔里及陽明山管理養護櫻花樹,⑶施作臨時工程等3類型工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28、229頁)。又經核上開3類事項之約定內容、成立時間、報酬計算方式等均有不同,應非屬同一契約,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且其中「施作臨時工程」部分,乃由上訴人將個別之整地、移植、除草、噴藥、施肥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完成,故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為2年等情,固堪認定。然查,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要求結算歷年積欠款項時,以系爭結算書承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106年度櫻花管理費80萬元及櫻花苗費、工資、雜費等合計2,839,920元,已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業經雙方意思合致而「以契約承認」前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均不得再以不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其業以契約承認之欠款金額。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乃認:「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05頁),尚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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