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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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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柚木生意確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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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固堪
    認定,然所謂合夥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於一共同事業,
    而其將來可獲得之報酬取決於將來經營績效之契約,換言之
    ,將來績效良好的話,投資人即可獲得報酬,所以社會上不
    乏積欠鉅額債務者為搏取豐厚報酬,以清償債務,仍投入自
    有或借貸資金去與他人合夥投資,是以,是否能以被告積欠
    鉅額債務一事而驟認被告即無投資能力或意願,即非無疑。
    依上所述,在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當初是由被告主動提議合夥
    投資柚木進口生意且被告無投資能力及意願,復柚木進口生
    意確實存在之情況下,被告是否以不實之要合夥投資柚木進
    口生意為由訛稱告訴人,實非無疑。準此,公訴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已積欠鉅額債務,且資金匱乏,已無投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為填補其財務虧損及清償廠商貨款,佯以共同合夥
    投資「印尼柚木」之買賣生意為由,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
    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允諾投資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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